哪些项目你有权拒绝代扣
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扣代缴的项目,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才叫依法办事。那么,接下来很快就会碰到另一个问题:哪些代扣项目是你有权拒绝的呢?这个题目可能太大,所以不妨从哪些扣款项目是合法的谈起。
根据中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只有在以下4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代扣工资;言外之意是说,除此以外,非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任何单位都不得代扣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其中第一条,用人单位应该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劳动者不得拒绝;如果拒绝扣缴,那么用人单位有权暂停支付这笔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否则,用人单位扣不到你的这笔税款就得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
其中第三条,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代扣代缴(付)费用,劳动者个人也不得拒绝。例如,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法院判决需要从你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付)子女抚养费,并且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用人单位,那么这时候用人单位就不能不代扣,否则单位就是违法的。
除了上述范围内的其他一切“苛捐杂税”和费用摊派,劳动者都有权拒绝代你扣缴。道理很简单:工资收入是你合法的劳动所得,非经你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代你“安排用途”。
用人单位没有罚款权
用人单位对职工并不具备罚款权。要说清这一点,得先从概念说起。
罚款和罚金的区别
平时读者所称的罚款,更接近于罚金的含义,指经济处罚和惩罚。
这种罚金的性质大抵有两种:一是司法罚款,二是企业罚金;罚金的主体也有两种: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是用人单位(企业);罚金的对象还是两种:一是法人或其他集体组织,二是公民个人。
司法罚款简称罚款,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的经济处罚。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如果没有法律授予的职权和明确的法律依据,都不得对公民实施罚款行为。
企业罚款可简称罚金,是指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依章实施的经济处罚。这种罚金具有两大特征:一是首先职工要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先,按照规章制度应当受到处罚;二是这种对职工的罚金并不需要以给企业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为前提,所以这种罚金只具有惩罚性,不具有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性。
从形式上看,企业罚金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是责令职工向企业交纳现金和财物;二是克扣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三是扣除职工已经缴纳的保证金或抵押金。在这其中,常见的是“以扣代罚”,即通常所说的“扣工资”或“扣奖金”,由用人单位代替职工主动缴纳罚金。但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又很可能会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而,这种做法历来容易引发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因为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前者拥有绝对强势,不管后者愿意不愿意,都是可以从工资单上扣到钱的。
企业对职工的罚款权过去确实有,现已被废止
话已至此,现在的问题是:用人单位究竟有没有这种罚款(罚金)权力呢?简明扼要的回答是:过去曾经有过,现在有没有法律上不明确,但有些省市已明令禁止这样做;并且,如果要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那当然就是没有这种罚款(罚金)权的了。
说过去企业曾经有过罚款(罚金)权,是指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进行“罚款”。不过,这里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即使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对职工拥有“罚款权”,也不表明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就也有这种罚款权;况且,企业按照经济组织类型确定有没有罚款权很不严谨。第二,也是更重要的,是该条例已在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第516号令废止,明确由1994年7月5日公布的《劳动法》和2007年6月29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所取代;而后者则均未授权企业拥有这种“罚款权”。
先来回顾一下已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是怎么规定的。
其中第11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12条,企业在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请注意,从这里可看出企业对职工的罚款应当是一次性的而不是连续的。
第16条:“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第19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20条:职工受到经济处罚时“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这说明企业对职工罚款是一件很严肃的事,不是莫名其妙地就可以在工资单上随意扣款,甚至连职工本人不问都不知道。
法理证明企业不该有罚款权
从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看,企业能否对职工进行罚金没有依据,但我们可以从法理上来进行分析。
从法理上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资关系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所以,法律应该“禁止企业罚款”;否则,用人单位便会利用自己是管理者、监督者的强势地位,巧立名目对劳动者实施罚金,从而严重威胁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甚至危及其基本生存——钱都被扣光了,他还拿什么来养家糊口?
并且,从宪法理论上说,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并没有行政主体那样的依宪法授权而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如果法律不“禁止企业罚款”,就有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而公民财产权正是宪法需要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就是《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既然如此,企业又怎么能擅自对劳动者罚金、扣工资呢?工资收入可正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呀!
另外就是,比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行为纠偏和督促其改正的手段应该有多种多样,如可以减少奖金和绩效工资的发放,推迟加薪,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并非就一定需要罚款(罚金)。现代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组织,已经不再像过去计划经济时期那样国有企业和乡镇企业实际上行使着半个政府的职能,职工只要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等,就不会被辞退。从这一点上看,过去的企业不得不要借助于罚款手段来进行管理似乎也有情可原;可能正因如此,才会有上述条例的出台,以及形势发生变化后的废止。因为宏观环境已经发生根本变化,所以这样的条例自然就不再适用了。
部分省市已明令禁止企业拥有罚款权
综上所述,目前中国已经有多个省市明令禁止企业拥有“罚款”权。
例如,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1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如果有罚款的内容或者扣减工资的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将会受到警告并责令改正;否则,将会按照被罚款或扣减工资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2000至5000元标准的罚款。换句话说就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没有罚款权,如果你一定要对职工“罚款”,那么对不起,接下来就轮到劳动监察部门对你实施罚款了;后者是真正的执法部门,那才是真正的“罚款”。这实际上是用“李逵”来对付“李鬼”。
在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劳动关系管理实务培训班上,人力资源专家明确警告,自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用人单位便不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罚款权”。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用人单位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所以无权对职工进行罚款。[1]
1 姜葳:《人保部将出台工资支付条例》,载《北京晨报》,2009年10月28日。